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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01-10 10:09:57

文化部令第33号

  (2005年1月24日颁布,自20005年1月24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遵循法定程序;
  (三)公正、公平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实施的文物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对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文物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督查并指导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处理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案件。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辖区内的级别管辖。
  第七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依法直接管辖下级文物行政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管辖时,可以报请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决定。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应当由先立案的文物行政部门管辖。
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其共同的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第九条 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或者主管的,应当将相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的行政部门处理,同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受移送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门。
  受移送的文物行政部门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第三章 立案
  第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
  (一)在检查中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
  (三)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处理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文物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并确定两名以上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三条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涉案文物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收集、调取其他有关证据。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报告所属文物行政部门,并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不能被确定为案件承办人: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案件承办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案件承办人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时,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回避。案件承办人的回避由本部门主管负责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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