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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国务院
发文时间:1964-9-17
生效日期:1964-9-17
第一条 根据《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力量,对本地区内的古遗址、古墓葬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的重要发现和收获及时报告文化部。如高等学校或其他单位拟对古遗址、古墓葬进行调查,必须征得调查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将调查的重要发现和收获及时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
第三条 古遗址、古墓葬的发掘工作,必须在下列两种情况下才能进行:
(一) 为解决学术问题进行的考古发掘;
(二) 在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国防、城市建设等基本建设工程范围内,配合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
第四条 各文物管理委员会、文物工作队、博物馆、高等学校和学术团体等单位,为解决学术问题,拟对某古遗址、古墓葬进行发掘时,必须经发掘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许可,征得发掘地点的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的同意,报请文化部会同中国科学院审核批准并发给考古发掘执照后,始得进行发掘。
私人或私人组织的团体,不得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工作。
第五条 前条拟发掘的单位,必须填写申请书一式三份,报请文化部会同中国科学院审核。申请书包含下列内容:
(一) 申请单位的名称及负责人姓名;
(二) 发掘对象的名称、时代、具体地点、面积和范围;
(三) 发掘的时间或期限;
(四) 发掘的学术目的、要求和计划;
(五) 发掘的设备准备情况;
(六) 对可能出土的文物进行保护工作的技术准备情况;
(七) 领队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姓名、职务、业务工作经历和所受专业训练;
(八) 一般工作人员和需要劳动力的数量。
第六条 为解决学术问题进行的发掘工作中如有重要发现,应立即报告文化部和中国科学院。在发掘进行中,文化部和中国科学院认为有必要时,可派遣有经验的人员指导工作。
第七条 为解决学术问题进行的发掘工作结束后,发掘单位应及时作好土地平整工作。
第八条 为解决学术问题进行的发掘工作结束后,发掘单位应及时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报请文化部会同中国科学院审核。发掘情况的报告包含下列内容:
(一) 发掘计划的完成情况;
(二) 发掘工地平面图、典型部分的剖面图;
(三) 重要遗物、遗迹的照片;
(四) 发掘的初步学术成果。
文化部或中国科学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阅发掘单位的原始记录。
第九条 中国科学院的考古调查、发掘年度计划,应与文化部协商,在取得一致意见以后,由文化部通知有关处、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协助进行。
地方考古研究机构的考古调查,发掘年度计划,应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协商,在取得一致意见以后,报文化部会同中国科学院审核批准。
第十条 一切发掘单位在写完发掘学术报告后,应将出土文物(指完整器物和可以粘对成形的碎片)和标本(指可供研究用的碎片)移交发掘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或其指定单位)保存。旧石器时代的文物标本,需要进行较长时间的研究工作,可以暂缓移交。发掘单位因学术研究或教学需要的部分标本,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调拨;发掘单位需要一部分文物时,可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协商解决,如所需文物特别重要或在协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应报请文化部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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