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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日国务院第四十二号发布施行)
发文单位:国务院
发文时间:1989-10-20
生效日期:1989-10-20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下文物保护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下文物,是指遗存于下列水域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人类文化遗产:
(一) 遗存于中国内水、领海内的一切起源于中国的、起源国不明的和起源于外国的文物;
(二) 遗存于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
(三) 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文物。
前款规定内容不包括一九一一年以后的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以及著名人物无关的水下遗存。
第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其行驶管辖权;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国家享有辨认器物物主的权利。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主管水下文物的登记注册、保护管理以及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活动的审批工作。
地方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下文物的保护工作,会同文物考古研究机构负责水下文物的确认和价值鉴定工作,对于海域内的水下文物,国家文物局可以指定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确定全国或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区,并予公布。
在水下文物保护单位和水下文物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危机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捞、爆破等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已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上缴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本条例第(三)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已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提供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辨认、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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